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三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一)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除頭期款十一萬九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外,其餘價款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三)於付清價款前,上開小客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得上開小客車後,竟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小客車牽至高雄市○○區○○路○○○號南亞當鋪典當,得款二十萬元,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拒不依約付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專用章可憑,又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該判決書按被告戶籍所在地高雄縣○○鎮○○路○○○號寄送並由高雄縣○○鎮○○路○○○號綜興樂器(山葉鋼琴)之丙○○代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查,上開代收之丙○○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綜興樂器(山葉鋼琴)所在之高雄縣○○鎮○○路○○○號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丙○○之所以代收本件判決書係因當地門牌號碼很亂,只要是附近的信件均予代收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此外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受合法送達,是以,自應依被告所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知悉該原審判決之時為受合法送達之時,故被告於上開期日提起上訴,已非不法,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裕融公司代理人 黃兆培 於偵查中, 宋芳宮方怡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指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當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將該車牽至當鋪典當,已如前述,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而原判決於主文中認定被告將標的物「出賣」,不無疏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於假釋中再犯本罪,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假釋將被撤銷,原審漏未審酌,不無違誤,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以被告所稱量刑過重、假釋將被撤銷而指摘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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