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原告 尤柏鑅

被告 楊昌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8時49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豬」使用。「小豬」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佯稱,可破解博弈遊戲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帳戶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同年月2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共匯款101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1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收入不是很穩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01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1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固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收入不是很穩定云云。然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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