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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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告 鄧聖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周定秋

訴訟代理人 曾詠苓

被告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慧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周定秋簽發,並經被告程慧年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定秋則以:其係借票予被告程慧年,其未向原告借款,自不應就系爭支票負責等語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程慧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支票到期日後,持系爭支票提示,經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周定秋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周定秋雖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僅借票予被告程慧年等語。按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票據債務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查,縱被告周定秋上開抗辯為真,

 ,仍屬被告周定秋與被告程慧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定秋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支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故被告周定秋上揭所辯,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背書人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支票

周定秋

111.3.12

未載

程慧年

300,000元

AQ0000000

111.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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