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900號
原告 邱淑惠
蘇 楊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邱淑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洪念慈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24,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蘇楊素蓮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9,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劉鳳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2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陳湘婷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24,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