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趙苡淋

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0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4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04司執字第14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6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下稱本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0,000元(計算式:400,0005%3=60,0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0,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亦有本院111年花救字第44號訴訟救助卷宗可參,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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