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相對人 柳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民執字第1174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准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1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認,而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11年12月27日至現場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訂於111年12月27日赴現場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赴現場執行之通知函、蓋有收件戳之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電詢系爭訴訟之分案,經核無誤,且依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所載,堪認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本息,而其所聲請之執行之不動產雖尚未有鑑價資料,惟參以執行標的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102萬1,719元【計算式:62,446×706×1/4=1,102萬1,719】,有該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82號卷),已高於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則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其債權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計之。衡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甫繫屬於一審,並參酌該案繁雜程度、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有可能達4年,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故認本件供擔保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5,000,000×5%×4=1,000,000)。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2日

李昭慶

5,000,000元

空白

59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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