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447號

原告 范乾龍

被告 邱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范乾龍起訴狀雖主張於109年6月4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口與被告發生事故,然就如何發生事故、請求之項目金額均屬不明,詳言之,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所請求被告邱俊嘉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項目、請求依據及計算式為何,亦未提供相關單據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且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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