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4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陳真蓉

被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2,625元,及其中7,944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62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7,94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4,681元,合計1萬2,625元未清償。嗣台哥大電信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25元,及其中7,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2,625元,及其中7,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於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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