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許又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十全三路口時,因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由其承保、訴外人 黃家騏 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家騏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46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因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21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418,892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69,815元,再加計工資烤漆50,108元,合計119,92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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