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4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楊叔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74075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發票日民國109年1月2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被告拒絕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8-1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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