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廣告引誘而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因未能量入為出且使用信用借款,致積欠台北商業銀行等數家銀行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債務。又伊現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而伊有父親所贈與之20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以供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詎原法院以伊之薪資僅足維持生活,而所稱構成破產財團之20萬元係附有以准許破產為條件之贈與,在法院准許破產前並未實取得該款項,且以破產期間約2年核算,伊需負擔之生活費用達140萬元左右,連同破產之相關程序費用,上開
20萬元顯然不足而無破產實益,況伊係因消費透支而無法清償,若准破產而免除債務,形同以20萬元買斷170萬元之債權,對債權人並不公平,亦有鼓勵不當消費及危害經濟秩序並交易安全之虞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破產制度本即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藉由破產之宣告以「平等」清償債務,並藉以重生,而非使債權人得以「完全」受償,自不能以無法完全清償債務而不准破產之宣告,且伊並無負擔家庭生計之需求及必要,亦不能以伊之薪資及20萬元不足支付相關生活及破產費用而認無破產實益,則原裁定即有未當,爰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共積欠台北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約170萬元之之債務,除為其所自陳外,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有部分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述之負債事實,應屬真實。又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每月薪資約
3萬元,而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其相財產歸戶資料查證明確實,且依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91、92、93年度之收入情形分別為約30萬元、36萬元及44萬元。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亦非不可採信。
三、惟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行為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無法清償,此為其所自陳,並可從其債權人均為銀行得到佐證。而其現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僅有父親贈與之20萬元及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雖其尚未結婚而無家屬需扶養,且從其父親尚有金錢可資助清償之情形研判,抗告人現亦尚無扶養父母之必要。但抗告人本身仍有生活費需支付,以現行生活食衣住行各方面消費支出觀之,其每月之薪資3萬元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後,所餘即屬有限,尚難用以清償;而2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應僅得清償10%左右,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近90%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之處境,並非其個人之特例,除因其個人之不當消費觀念外,在現行經濟體制下,各金融機構為求其營運績效所為相互不當之競爭,亦屬因素之一,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依95年
8月22日之聯合報所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將於本月底完成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會銜作業,而可於立法院下會期進行審議),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就此而言,本院除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