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訴外人 葉美慧 之緣故,而與相對人簽訂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多項保險契約,因上開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事由,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22,7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中,均載明因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住所在宜蘭縣○○鎮○○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起訴時係主張上開之保險契約,未經各該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關於管轄之約定亦屬無效,兩造間何來合意管轄可言。故抗告人依以原就被原則,向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洵無不當。
㈡又對於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雖曾合意由某一法院管轄,
然若抗告人放棄合意管轄,向相對人之住所地起訴,縱與約定不合,然既有利於相對人就近應訴,且因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殊無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之理,故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事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則當事人違反所定之合意而起訴時,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默示合意管轄之原則,應仍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前所繳交之保險費及法定遲延本息,故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合先敘明。
㈡兩造前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雖約定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
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此固堪認兩造合意以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約定排除原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另由兩造約定由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顯有為抗告人利益之用意,茲抗告人拋棄其合意管轄之利益,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首開說明,原法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原法院未經調查相對人有無為管轄權之抗辯,遽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