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各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與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 李珈慶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此可資參酌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自明。至最高法院有關「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之決議,業經該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不合時宜,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雖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害人二人係於95年7月10日,分受詐騙集團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正犯實行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是被告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提案第7號)。另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賣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