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1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5年8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均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23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6日2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4頁),且被告於96年1月26日2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5年8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均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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