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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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 洪菊敏 及目擊證人 林世強吳岱玲 警詢之指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鑰匙、打火機各一個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嫌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就羈押之目的以觀,非僅為保全審判,仍有保全執行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認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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