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失業又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進入嘉義市○區○○○路○○號「全買生鮮超市」內,見甲○○將黃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臺灣銀行及台塑石油金融卡各一張、金石堂貴賓卡、麥當勞甜心卡、百事特童裝卡、耐斯松屋彩虹卡及Sidee卡各一枚)放置購物車上,乃尾隨在甲○○後方,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分許,乘甲○○轉頭挑選置物架上生鮮商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迅離開該超市,適為甲○○發現而呼救,旋於當日晚上九時七分許,經該超市職員 黃順天 及顧客 黃志全 至興業東路八十六巷十八號前,會同警員將乙○○逮獲,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只(已發還甲○○)。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超市職員黃順天及顧客黃志全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九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失業、積欠債務,竟竊取被害人財物,又本件被害人因而跌倒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非被告所導致,然亦已造成被害人身心驚恐,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所失竊物品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