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佶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03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經濟部95年0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期限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並約定貸款利息自放款日(即94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前六個月內願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17機動計算,第七個月起願按當時債權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8機動計算,第二年起願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78機動計算,第三年起願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18機動計算,嗣後當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丙○○自95年03月1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新台幣250萬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償債,仍尚欠916,617元,與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576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雖經追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做何陳述或說明。
肆、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9號裁定、本院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