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共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民國97年8月3日6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日8時17分許止,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3,517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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