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原告之姊妹,竟無姊妹之情,二人竟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聯合毆打且咬傷原告手臂,如今傷疤仍顯見存在,上列之事實已經法院判決處刑。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
」,又不法侵害他人對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兩人聯手毆打後,至今被告均無悔意,亦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的打擊,均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丙○○應賠償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前胸及手臂之傷係竄改病歷,被告之行為均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亦均有受傷(被告丙○○有腦震盪現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於9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聯合毆打且咬傷原告手臂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竄改病歷實際並無受傷,該二人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9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聯合毆打且咬傷原告手臂一情,業據證人 賴淑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乙○○在甲○○左側、被告
丙○○在甲○○前方,該時被告乙○○抓住甲○○頭髮,被告丙○○則出手撥打甲○○頭部等情(本院96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卷第101、102頁),核與原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以手抓其頭髮、被告丙○○以手抓其前胸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05頁)相符,而原甲○○因之受有左前臂咬傷(約十公分)併前胸抓傷(約十公分)之傷害,亦有華濟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華(院)字第96050902號函附病歷附卷可憑(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9至61頁),觀諸前開病歷內所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甲○○所受左前臂約十公分傷勢呈圓弧狀,與齒痕形狀吻合,其前胸所受約十公分傷勢呈一直線,亦與一般指抓所致情狀相符,再對照被告丙○○於刑事庭審理中自陳有咬傷甲○○左前臂(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0頁)等情,原告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原告竄改病歷云云,自無足採。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乙○○自陳係因聽聞甲○○散布其自高級健檢中抽取佣金之流言、被告丙○○自陳其因甲○○回稱其討客兄之語而對甲○○怒而拍桌質問(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12頁),則被告二人登堂質問於先、被告丙○○進而拍桌尋釁,過程中迭因「抽佣」、「討客兄」等言語齟齬爭吵,則被告二人因之萌生傷害動機,自屬灼然,又被告乙○○進而出手抓甲○○頭髮、被告丙○○進而出手抓、咬甲○○,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實施不法行為於先,並非在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末查,被告丙○○雖辯稱其係遭原告甲○○毆打致腦震盪云云,並提出上面記載「左側嘴角皮擦傷、右側手腕瘀傷、腦震盪」之華濟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9號偵卷第28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華濟醫院,華濟醫院就此記載函覆稱:其院內留存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腦震盪紀錄,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華(院)字第96050902號函覆及檢附丙○○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憑(本院上開刑事卷卷第49、54至58頁),觀諸前開病歷內所載,被告丙○○辯稱:
遭原告甲○○毆打致腦震盪云云,亦難採憑。又被告二人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分別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以其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是學校行政人員,月入30,000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一情,為當事人所自承,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本件兩造為姊妹關係、衝突之產生係因家族企業經營糾紛所引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