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15日,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5鄰三界埔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Q7-029號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112之1號已歇││業之炳炫工廠時,因見工廠大門及廠房鐵門未上鎖,其內財││物無人看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廠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支配管領之螺絲頭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2元),得手後,步出廠房,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螺絲頭8公斤(業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頗知悔悟,態度尚佳,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並表示不願意追││究,是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拘役15日,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檢察官陳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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