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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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3月6日│96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96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96年度訴字第635號││├──┼───────────┼────────────┤│審│判決│96年5月7日│96年8月31日(聲請書誤載│││日期││為96年9月20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96年度訴字第635號││├──┼───────────┼────────────┤││確定│96年5月25日│96年9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