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經法院裁定撤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重型機車之BEO-七一○號車牌遭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三樓之十其住處對面紅磚道上,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車原用以固定車牌之螺絲有鬆脫情形,乃徒手拆下該螺絲而竊取IZK-一七九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懸掛IZK-一七九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沙街二段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
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六角扳手竊取上開IZK-一七九號車牌0面,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見該車原用以固定車牌之螺絲有鬆脫情形,乃徒手拆下該螺絲而竊取IZK-一七九號車牌0面,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陳稱有「以扳手竊取機車車牌」之情節,但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之扳手,無從認被告於偵查中稱「以扳手竊取」乙節屬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經法院裁定撤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