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其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
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每1個月1期,自撥款
日起,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35%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
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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