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楊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