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應增列附表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1│39,231元│96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自96年2月1日起,│
││││分之18.8計算│逾期第1個月,給付│
││││之利息。│100元之違約金,逾│
│││││期第2個月,給付30│
│││││0元之違約金,逾期│
│││││3個月以上者,按月│
│││││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
├──┼─────┼──────┼──────┼─────────┤
│2│10,448元│95年11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無。│
││││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