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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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
歷史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其曾具狀主張有要事無法到庭而請假,以其所稱事由未經
具體舉證難認為有正當事由而可不到庭,且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僅
表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
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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