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姚宜姈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2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