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許安德利 律師
人
被 告 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旱1950平方公尺土地
上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5月23日,權利人為雷射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6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7日至83年5月16日,設定義務人為乙○○
,證明書字號081年路字第001645號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 葉淵龍 共
有,各人應有部分1/2,81年5月間,原告之妻向被告以二
年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貨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1
,500元,中間利息為76,160元,並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
於同年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嗣於83年5月已清償完所有價金,被告亦將相關文件返
還原告,但漏未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作
廢之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