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駕駛ZHY一3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
年3月6日23時2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口
因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杜寶華 所有2801
-SU號自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丁○○違規駕駛
,應負肇事責任。又2801-SU號車為00年5月31日發照,經被
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九百元、零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新台幣
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其中零件部份核算折舊結果,合計
為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
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
估價單、發票、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
發票、受損車照片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744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