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上訴人 張瀚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瀚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三、四款之情形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 陳明煒 證述:其等行搶後騎機車至土地公廟,再上上訴人之汽車,上訴人有跟 張志銘 說:「你叫我今天來作什麼?」張志銘說:「不要問」;就是教他不要問那麼多的意思。證人即少年吳○成(名字詳卷)證述:其三人進入汽車時,上訴人有問其等上車要做什麼,其向他說:你問張志銘。此二人之證詞是可信的;原判決認為無可採,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共同正犯之要件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既需分擔,犯罪所得應亦分擔。上訴人並未分到錢,只因車子沒油,到加油站加油時,由張志銘付油錢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已。上訴人既未分到任何贓款,就沒有分贓不均的問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後就沒有贓款可分,此為當然之理。原判決竟誤「未分到贓款」為「朋分贓款不均」,其論述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除了張志銘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張志銘之供述,又與其他同案被告完全不同,可認定為說謊,以之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有誤判之高度危險,其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辯,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事前完全不知情,張志銘僅要求其開車載送,其餘之事並未曾向其表明,且其曾一再詢問張志銘所為何事,張志銘均拒絕告知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並說明:張志銘、陳明煒、 林永德 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苟非上訴人確有參與強盜犯行,其三人又豈會為上訴人知情參與之證述內容?顯見張志銘於陳明煒、林永德及少年吳○成下手強盜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將與他人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上訴人知悉上情並主動表明願意參與並擔任接應之責;另依上訴人全程參與之情節觀之,亦證其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知情並同意參與擔任接應工作。及陳明煒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行搶後騎車至土地公廟,再上上訴人之汽車,上訴人有跟張志銘說「你叫我今天來做什麼?」,張志銘說「不要問」,就是叫他不要問那麼多之意思,不要過問這件事云云;證人即少年吳○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三人進入上開汽車時,上訴人有問其等上車要做什麼,其向他說你問張志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且原判決並非僅以張志銘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唯一證據。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三)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明,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就其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強盜之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至於共同正犯間事後如何分贓,並不影響於其等是否成立強盜罪之認定,原判決就此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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