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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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孟君
相 對 人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大中鏠機有限
公司」,應予更正為「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裁定亦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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