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士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項訴之聲明相關裁判費。茲命原告應
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報內容應詳述相關
理由及法律依據;否則,仍應視為無法查報,並依下述㈡所
載方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補繳裁判費。
㈡倘若無法查報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請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第二項訴之聲明以新台幣165
萬元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逾期未依本裁定闡明之內容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