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10日,付款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票據號碼SC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15萬元之支票1紙,經第三人作為貨款交付原告,但原
告提示結果,不能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簽發前述支票,是讓訴外人 劉永尊 交付工程
款使用,被告日後曾交付劉永尊現金,要求劉永尊換回支票
,但劉永尊取走現金卻未換回支票,相關款項應由劉永尊負
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上述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現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
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
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
件被告既然簽發上述支票,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應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而成為票據債務人。同時,票據法第13條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即不得
以自己與訴外人劉永尊間之往來情形,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從而,被告所提有關劉永尊之抗辯,不符合法律規定,無從
採取,而原告於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