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63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7
年度簡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1,500,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減縮前)23,775元
第二審裁判費(減縮後)15,690元(減縮954,070元)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為
32,070元,扣除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後,尚應負
擔31,540元,聲請人則應負擔訴訟費用8,085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