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諮芮 勞務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
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並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
訴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同法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
有明文規定,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起訴狀未提出原告設
立登記資料與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9年度促字第6370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
仟肆佰玖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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