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炳河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琮玲
蔡朝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琮玲、蔡朝旭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