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上訴人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586號裁判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均聲明: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0年度台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仲裁判斷主文所示內容,即為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經查,該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61,42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可免除上開金額之給付責任,此即為上訴人可受之客觀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亦依據上開金額繳納裁判費)。依上開金額核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75,2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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