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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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 蔡秀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惠 間竊盜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聲明事項不明,法院無從審理,且就事實及理由部分,亦未記載原因事實之始末,致法院無從知悉本件請求之原因,復未載明本件請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等),而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應具狀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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