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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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相對人 黃美惠
許雪招陳尚書 之繼承人
陳香君 即陳尚書之繼承人
陳燕妮 即陳尚書之繼承人
陳秋瑋 即陳尚書之繼承人
陳恬君 即陳尚書之繼承人
陳盈君 即陳尚書之繼承人
陳志豪 即陳尚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豪即陳尚書之繼承人、許雪招即陳尚書之繼承人、陳香君即陳尚書之繼承人、陳燕妮即陳尚書之繼承人、陳秋瑋即陳尚書之繼承人、陳恬君即陳尚書之繼承人、陳盈君即陳尚書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原相對人之一陳尚書於111年7月19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陳志豪、許雪招、陳香君、陳燕妮、陳秋瑋、陳恬君、陳盈君等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原相對人陳尚書應負擔之部分,改列其繼承人陳志豪、許雪招、陳香君、陳燕妮、陳秋瑋、陳恬君、陳盈君連帶負擔,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50,89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黃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48元。(計算式:50,8961/2=25,448)相對人陳志豪、許雪招、陳香君、陳燕妮、陳秋瑋、陳恬君、陳盈君(均為陳尚書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48元。(計算式:50,8961/2=2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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