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其包裝袋肆個(含袋合計總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將其釋放,並在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貴賓網咖前,綽號「阿猴」所駕駛之車輛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7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吉祥大樓前,發覺林志鴻另案通緝中,予以逮捕,並扣得林志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復得林志鴻同意,採尿送驗後,發覺林志鴻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林志鴻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見警卷第15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11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志鴻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見警卷第14頁)。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4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安非他命」,自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4月10日將其釋放,並在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2年4月10日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①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4頁);且其內盛裝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重2.48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志鴻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乃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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