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陳韋豪 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相對人 李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2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以丰田亞太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抗告人因係丰田亞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代表丰田亞太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蓋章而已,並非發票人。且系爭本票債務亦存在於相對人與丰田亞太有限公司之間,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個人主張票據權利顯有錯誤,原裁定不察,遽就系爭本票作成本票裁定,顯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係基於丰田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票據債務存在於丰田亞太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間,而非抗告人與相對人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既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