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嚴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毒品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毒品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⑴被告陳仲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期間,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1年10月3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案外人 林國華 因耽心自己施用毒品過量,將其所有本案扣
得之毒品交付被告暫時保管而二人共同持有之,此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正反面、見偵卷第38頁)。
⑶被告於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6林國華住處,正欲返還林國華交付其保管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遭尚不知情之員警盤查,此時被告主動將林國華所有之上揭毒品交付員警,坦承代林國華保管共同持有之犯行;並另行主動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⑷附件所示安非他命均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
⑸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毛重4.41公克」更改為「毛重
3.19公克」。
二、經查:㈠持有毒品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林國華代為保管第一、二級毒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林國華二人共同實施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1持有之行為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施用毒品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共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6林國華住處,正欲返還林國華交付其保管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遭員警盤查,此時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已知被告身上持有毒品之事實,被告即主動將上揭毒品交付員警扣案,坦承係代林國華保管,現正欲返還;並另行主動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見被告就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即當場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⑴持有毒品部分: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然慮及其持有之目的僅係為避免案外人林國華施用毒品過量,持有之數量尚非鉅大,保管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⑵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以上合先敘明。
⑴持有毒品部分:
①被告與林國華共同持有之海洛因8包,毒品驗餘淨重合
計1.60公克(空包裝總重2.80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驗前淨重合計1.9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29公克),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⑵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及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陳仲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6林國華(另案偵辦)住處,收受林國華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4.41公克,淨重1.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3.19公克,淨重1.985公克),允諾為 林某 保管而非法持有該批毒品。陳仲嚴又於翌(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9日12時5分許,在前揭林國華住處查處林某涉嫌毒品案件時,當場查獲陳仲嚴攜帶前述受託保管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欲返還於林國華,乃查扣該批毒品,並於 陳某 自白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林國華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疑似海洛因8包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疑似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8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毒品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5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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