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會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受託人 黃晨 紘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顯著降低、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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