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同居女友乙○○與其分手而心生不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將玩具手槍一支藏放腰際,攜至乙○○上班之「好來屋KTV」,於包廂內無第三人在場時,要求乙○○與其外出談判遭拒,遂故意露出腰際之玩具手槍,稱:「要馬上開槍」等語,並以右手握住乙○○左手,脅迫不知是否真槍之乙○○外出,嗣於二人走至櫃檯時,乙○○見人多即趁機逃離,並呼喊甲○○○有槍,快報警等語,甲○○○見狀旋自行離去。甲○○○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撥電話向乙○○恐嚇稱:「我會把妳幹掉,妳信不信我去拿一把霰彈槍...第一發就打到妳喔...。」、「妳的二個小孩,保證三天內我會把他們拿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而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電話恐嚇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另伊雖有持玩具手槍至「好來屋KTV」,但只是要壯膽,並未強迫乙○○外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證人即「好來屋KTV」經理 黃綉梅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雖未看到包廂內發生何事,但看到乙○○出包廂後用力把被告推開說被告有槍,快報警,並往廚房內逃跑等語。又被告亦坦承其有持槍至包廂內並經扣案等情,應堪認被告確有脅迫被害人外出,否則被害人自無須逃跑,並呼喊被告有槍快報警等語。次查,被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撥放電話錄音帶核對譯文無訛,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云云,惟查本院觀諸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間言談正常,前後文邏輯連貫,並想盡辦法要被害人與被告見面,並無所謂語無倫次或前後文不對題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時縱使有喝酒,但仍能辨別事理,尚未到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其無恐嚇之故意,被告恐嚇之事實亦臻明確。綜上,被告上開空言所辯並不足取,其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犯下此案,其與被害人間又曾經同居,關係密切,以假手槍做為犯罪之工具,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常使被害人日常生活或出門在外都得提心吊膽,隨時陷於恐懼之中,惟念及被害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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