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號至第六八號、第一0二號、第二0八號、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寅○○與丁○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明知自己之經濟情況已惡化,有周轉不靈之現象,竟不知量力而為,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寅○○名義,自任會首,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以附表二所示假名參與該等互助會,以詐騙不知情之會員,約定採外標制,各會每期會費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使乙○○、癸○○、丙○○、子○○○、丑○○、辛○○○、壬○○、卯○○、庚○○、甲○○、己○○、戊○○等人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分別加入該等互助會,而按月繳交會款與寅○○夫婦,丁○則負責招攬會員、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工作,而寅○○夫婦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以所用假名將該等互助會標走,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自八十七年起,寅○○因財務更加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處開標時,利用附表三會員甲○○等人未到場競標之機,冒用附表三甲○○等人之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標單已丟棄而滅失),將附表三甲○○等會員之會款標走,致生於附表三等會員之利益,而其他會員則在受騙下,仍如期繳交會款與寅○○二人,各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標會時,經會員間比對開標及得標情形,始悉被騙,而寅○○二人則避不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癸○○、丙○○、子○○○、丑○○、辛○○○、壬○○、卯○○、庚○○、甲○○、己○○、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其右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等指述、詐欺共犯丁○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看見被告寅○○以辛○○○、甲○○等人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四紙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寅○○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雖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於短期內密集冒標會款,而係陸續冒標,且其係因受人牽累致經濟情況惡化,不得已始冒標會款,顯見其並無惡意等語,然觀被告業自承其在起會時,經濟情況已陷周轉困難之地步,足見其已有可能無力正常運作該等互助會之認識,然其竟又一再起會,難認其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其於起會時,即以假名參加多會(詳見附表二所示),卻對會員隱瞞其情,使會員於不知其風險下入會,且其子等亦有入會,是其縱有周轉困難之現象,亦理應向其子借標會款以解圍,然其竟非向其子借標,反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其自私之心甚明,益徵其實有不法之惡意無誤;至是否密集冒標會款,乃係被告犯罪決意之時間問題,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之依據,而其係因受人牽累始冒標告訴人等之會款,則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更不得因此而排除其不法意圖之存在,是選任辯護人此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在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幫忙及於開標後協助收取會款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等互助會均係被告寅○○所招幕,與伊無涉,伊只是基於家人之立場幫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丁○右揭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其等除指陳丁○有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外,更明確指稱丁○亦有招攬會員等事實;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寅○○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然其與寅○○係夫妻,其彼此間對家庭之經濟狀況應有深入之瞭解,豈會對寅○○招集多起互助會之事實毫無所悉,縱其不知寅○○有招集互助會,則當每月固定在其家中舉行開標活動時,其又豈會完全不知情?又其並不否認有代為收取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則若其不知何人有參與互助會,其又如何代為收取會款?是其對寅○○所招集之互助會絕非完全未涉入其運作,則其對寅○○以假名參與該等互助會之事實亦當非無所悉,再參諸其於偵查中,明白供陳目睹被告寅○○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標單,以冒標被害人會款之情,則其竟仍代被告寅○○收取會款,雖無直接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亦有參與偽造文書之事實,然其與寅○○應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則至為明確。此外復有上開證物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丁○部分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詳查後,發現丁○已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而非單純幫助犯罪,已見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就所犯前述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偽造附表二甲○○、辛○○○等被害人之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標單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寅○○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二人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竟圖不勞而獲,以籌組互助會之名義,詐騙被害人,其等之心態及做均值非議,且觀互助會乃係自古以來相識之親友間,彼此基於互助、互信之情操所產生的經濟活動,被告假此名義行詐騙之實,致被害人非但因此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更傷害其等信賴之情感,而觀其四起互助會之會員多達百人以上,詐騙之金額依被告所述者,即有千萬元之譜,且因此而牽累被害人家人之人數更難估算,以今日社會經濟普遍蕭條之情形而言,其行為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觀其不標取自己子女之會款,反冒標他人之會錢,其自私之意令人難忍,顯見其惡性之重大,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犯後不知善與被害人處理,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參與之程度較輕,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未扣案所偽造之標單,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