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國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國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國凱明知愷他命(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8日出監後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000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翌(31)日凌晨4時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赴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在1樓查獲棕色鱷魚皮K盤1個、2樓臥室查獲迷彩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電子磅秤1具及冷氣孔牆壁內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並在被告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01.1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52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529;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㈣扣案之愷他命、K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本案查扣之愷他命3包、隨身側背包1個,均非我所有,係000所有,當時我是基於義氣才承認,因為我還有其他案件,所以當時認為多認一罪也沒關係,但後來我妻子會面時表示沒必要這樣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現場有承租人000及其弟弟000、友人黃○笠(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員警當場查扣棕色鱷魚皮K盤1個、迷彩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彈匣1個、電子磅秤1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愷他命1包(毛重101.1公克);復於翌(31)日凌晨4時44分許,員警帶同000返回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另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子彈3顆各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5頁),及棕色鱷魚皮K盤1個、迷彩
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彈匣1個、電子磅秤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愷他命1包(毛重101.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子彈3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愷他命3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且純質淨重各為80.374、13.552、0.026公克,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
察查到之K盤、愷他命、電子磅秤、彈匣、含彈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都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5至6頁,偵卷第15、18頁),是被告除供承毒品為其所有外,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惟查,證人000於同日警詢時亦承認上開扣案之彈匣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其所有,並清楚說明上開槍枝、彈匣之來源係其父 楊榮順 所交付乙情,乃據證人000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至24頁),且000涉嫌非法持有槍械部分,檢察官業已分案偵辦中,此有0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被告辯稱:因基於義氣而概括承受所有罪名等語,顯非空言虛構之詞。
㈢查被告當時因恐嚇、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遭通緝,於逃亡期間,曾借住友人000與其弟000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躲避司法機關之追緝,且渠等提供三餐飲食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000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查扣到彈匣、改造手槍,我當場已經承認是我所有,但被告還說是其所有,被告應該是想替我承擔,認為不差這一條罪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依上,被告遭通緝無處容身,適友人000提供上址租屋處任被告暫時居住,並提供三餐飲食予被告,對被告而言,在其處境困頓之際,受有000與000兄弟倆收留及照顧之恩惠,因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查扣到上開物品,縱令000業已承認扣案之彈匣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均為其所有,且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枝乃重罪,被告仍於警詢及偵查中概括承認000所有之彈匣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以及其他扣案物全係其所有,企圖為在場之000等人承擔所有罪嫌。是以,被告辯稱:當初因義氣而認罪等語,應屬有據。
㈣扣案之愷他命3包,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理由如下:
⒈關於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何人所有,當時在場之000、00
0、黃○笠均表示不知情,業據證人000(見警卷第23頁,簡上卷第65頁)、000(見警卷第16頁,簡上卷第56頁)、黃○笠(見警卷第32頁)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員警張耕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0月31日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我是攝影人員,在樓下接獲無線電通知頂樓有嫌犯藏匿,叫我們趕快上去蒐證,往上走時聽到同事喊有K,有人在逃走過程中,把愷他命留在地上,因為我們對地形不熟悉,上頂樓後就先打開手電筒,用紅外線夜視方式搜尋,我們只發現有1 包愷 他命(即毛重101.1公克之愷他命,下稱 大包愷 他命)丟棄在頂樓水塔旁,並未見到係何人丟棄。又大包愷他命本來不是放在側背包裡面,我們為攜帶方便,才將大包愷他命放在側背包內,當時問被告、000大包愷他命係何人所有,被告就爽快地說是他的,而000都沒有講話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員警 李昀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在1樓係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側背包內愷他命係員警拿給我,二者放在一起,所以愷他命及側背包原本位置在哪裡我不確定,當時有一個一個向被告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及側背包被告都承認是他所有,後來因為000表示側背包係他所有,所以側背包由000拿回去等語(見簡上卷第60至61頁)。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審理時播放103年10月31日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⑴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1.1公克)是遭人丟棄在頂樓(5樓)水塔旁邊,而為員警發現查扣;⑵000所有的側背包是被丟棄在隔壁透天厝4樓鐵欄杆內,為警發現後以衣架將它勾起,側背包內僅有錢、汽車鑰匙,並且側背包前方拉鍊內有紅包1個(紅包內是否有錢,因員警並未打開,所以不得而知),並無任何毒品在內;⑶遭搜索房間,依員警所拍攝窗外景色,應屬於2樓房間,該房間內有1張雙人床、1張單人床,2床中間有1個沙發椅,1個床頭櫃床前地上放置1台電視機,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是在該房間單人床之床頭櫃抽屜內(下層抽屜)查獲,搜索當時房間內只有黃○笠在場。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據上而論,丟置在上址住處頂樓水塔旁之大包愷他命,於整個搜索過程,並無任何人看到係由被告所棄置,且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有瑕疵之自白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該大包愷他命確為被告所有。
⒉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頂樓處找到那個側背
包是我的,側背包裡面有紅包錢,所以我帶著側背包逃跑,後來我把側背包丟在頂樓,因為那時我要跑;我是跟著被告逃到頂樓,約一個手臂之距離,不清楚被告手上有無拿毒品,我都看地上,也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丟1包毒品在地上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依上,為警執行搜索當天,000尾隨被告逃往頂樓,2人相隔僅一個手臂之距離,然000對於被告有無攜帶、丟棄該大包愷他命,均稱不知。且依該大包愷他命僅以塑膠袋包裝,衡情被告應不會僅以此攜帶逃亡。再者,被告遭通緝期間暫住他人處所,並隨時準備逃匿,以躲避員警追緝,衡諸常理,被告豈有可能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甘冒逃匿過程中隨時可能面臨警方盤檢查緝之風險?復參諸000攜帶側背包逃跑,係因為側背包內有紅包錢,嗣後000卻將該側背包丟棄在隔壁透天厝
4樓鐵欄杆內,然該側背包為警尋獲時,側背包中間拉鍊呈打開狀態,僅有錢、汽車鑰匙在內,而側背包前方拉鍊未打開,嗣經員警打開拉鍊後發現內有紅包1個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據上,000攜帶側背包逃跑過程中,竟未將該側背包前方拉鍊內之紅包取出,便倉促將該側背包丟棄在上址住處頂樓,已有可疑;且該側背包當時呈現中間拉鍊打開之狀態,與丟置在上址住處頂樓水塔旁之大包愷他命,二者相距不遠,又該側背包內僅有錢、汽車鑰匙及紅包,並無任何毒品等違禁物,000焉須將該包包丟棄?殊值懷疑。是以,衡諸000之情狀,應非僅攜帶側背包逃走,該大包愷他命極有可能先前藏放在該側背包內。
⒊當時在場之000、000、黃○笠均稱不知扣案之愷他命
係何人所有,又該住處係000及000所承租,既遭員警搜出愷他命,000、000乃涉嫌重大,被告當時基於朋友義氣概括承認扣案物品全部均係其所有,已認定如前;再者,該住處2樓房間固搜出愷他命2包(毛重1.3、19.2公克),然查,該2樓房間係000、黃○笠及000另一友人所使用乙情,亦據證人000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8頁),該2樓房間既非被告平時作息活動範圍,且出入份子複雜,並非被告1人所使用,亦難認該處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
㈤被告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
第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529;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惟此僅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尚無法據以推論該等愷他命為被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扣案之愷他命3包為其所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妙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