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8日出監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共計93.952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受通緝,於103年10月31日23時許,經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孫國凱所藏匿之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2包,並在孫國凱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孫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0.374公克、13.552公克、0.02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99.702公克、18.335公克、0.6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8月,因不服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仍購買持有以施用,並持有之純質淨重高達93.952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衡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因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末扣案之K盤2個、電子磅秤1台、彈匣1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後總淨重│驗前純質淨││││(公克)│重(公克)│├───┼────────────┼─────┼─────┤│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99.702│80.374│││包裝袋壹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18.335│13.552│││包裝袋壹只)│││├───┼────────────┼─────┼─────┤│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0.680│0.026│││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