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謝其演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丁○、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本院卷第2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丁○、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6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2頁參照),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前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被告丁○、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丁○、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於事前向原告或原告之弟 連勝文 求證,即逕於96年1月4日出版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標題為「連勝文夏威夷辦豪奢婚禮,踢爆簡樸假象」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偏頗粗漏,誣指原告之弟連勝文言行「豪奢虛偽」等語,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及新聞媒體「發現真實、平衡報導」之基本倫理,且嚴重侵害原告及相關受報導者之名譽、隱私,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原告。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負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為可分之債,應各由被告丁○、壹傳媒公司平均分擔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兩造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被告從未反對「報導前應向原告或受報導者本人查證」之條件,僅對於違約金數額及是否全文刊載原告或被報導者提供之書面回應內容等2項有所爭執,是被告經深思評估後,既已同意前述應向被報導者本人查證條款,即應自負契約責任。況被告如慮及向當事人查證恐遭遇困難,理應於兩造磋商過程中提議增訂解決方式,其捨此不為,至臨訟始辯稱該約定無效,自無所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之文義,被告求證對象限於原告或被報導之原告至親,並未包括被報導者以外之人,否則,原告或被報導者既不知悉被告擬報導之主題,又如何能提供書面回應,並要求被告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是此項「應向被報導者本人查證」之約定,乃系爭協議書最重要之關鍵。另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多次與原告或連勝文於極近距離內接觸,並分別拍攝原告或連勝文生活照片數幀,隨同穿插刊登於系爭報導之中,顯見被告於事前有充足機會向原告或連勝文本人求證系爭報導相關內容之真實性,惟被告卻以向第三人採訪 瓜代 ,顯有重大違約之惡意。
三、除被告外,原告從未與其他媒體約定報導前須先向原告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況乙○○僅係連勝文之友人,即使其他媒體就連勝文相關之新聞時常採訪乙○○,亦不當然可將乙○○視為原告或連勝文之代理人或使者,原告或連勝文亦從未委託或授權乙○○對被告為任何說明。被告事先既與原告達成事前求證之協議,是被告對於謹慎求證、據實報導原告或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注意義務,係基於私法自治形成之契約責任,較諸其他媒體所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更高。又當事人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故契約關係是基於信賴而生之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為使債權圓滿實現或保障債權人其他法益,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及忠實義務等其他行為義務。原告因信賴被告承諾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卻未向原告或連勝文求證,曲解相關約定文義及雙方訂約之真意,即違反前述保護、忠實義務。
四、憲法係透過公序良俗條款對私法契約為合憲性控制,而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2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在未明真相前,應暫緩新聞報導,檢舉、揭發或攻訐私人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此為新聞業之社會責任,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刊登報導前,事前須向被報導人求證,僅係落實強化被告此項社會責任之要求,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自屬合憲。又所謂言論自由之行使有其界限,尤在與他人隱私、名譽衝突時更應謹慎,況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經律師陪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願受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約要求被告於報導前先向被報導人求證,對其言論自由絕無過度限制。
五、除供擔保之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被告係基於善意,信賴原告將依約接受採訪及提供書面回應,乃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協議書第2條之精神有
二:其一為要求被告報導前,須向被採訪者求證,至求證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向本人、其親友或由他人代為回應等方式均可,並不限於以經受訪者本人回應為必要;另一則為原告不回應時,被告單純求證即足,被告不須以適當篇幅回應,反之,於原告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時,方限制被告須以適當篇幅反映其書面陳述內容。又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曾積極與連勝文聯繫,惟連勝文故意拒絕採訪,乃透過其友人乙○○回應表示:「他(即連勝文)原本想到夏威夷度蜜月,後來許多海外朋友關心問起,乾脆改為邀請海外親朋好友在夏威夷聚聚,並舉辦一場喜宴讓雙方家長去熱鬧一下,但他強調絕對沒有訂下45間房間,沒邀大陸友人參與,也沒有花上千萬,他只訂雙方親友飯店住房,其他房間是友人訂的。有關夏威夷喜宴花費,連勝文表示總花費他不清楚,但是訂房宴客等費用基本是連、蔡二家各自分擔自己親友開銷。喜宴時他們不收禮,海外友人的機票住宿大多是自行負擔,如果有錯誤報導,將立即進行司法訴訟,並有勝訴把握」等語,已據連勝文到庭證述甚詳,被告亦據實一併刊登上開回應內容,且連勝文對外一向由乙○○代表發言,是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既已向乙○○採訪查證,又一併刊載其回應內容,即等於向連勝文本人查證,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同時平衡報導,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情事。原告濫用協議書之善意目的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其訴自無理由。另新聞言論自由,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遑論以契約加以限制。是縱認被告違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亦因違反憲法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無效。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丁○、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0頁)。
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於被告丁○、壹傳媒公司方面(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係渠二人之共同債務,並非連帶債務(本院卷第62頁)。
三、被告於96年1月4日出版之壹周刊封面故事單元,刊登系爭報導(本院卷第4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先向原告或連勝文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其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情事,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前求證之對象範圍,是否限於原告及被報導者本人?㈡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式,求證所述事件?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是否對被告之新聞自由造成侵害?茲審究如次: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前求證之對象範圍,是否限於原告及被報導者本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明:「甲方(即被告丁○、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語,其所稱「乙方」,當係指原告而言;而所稱「相關被報導者」,參諸該約定之前、後文義,則應係指被告擬以文章報導之對象,亦即上開約定所明文列舉之原告或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至被報導者授權或經其同意代表發言之其他人,並不在其列,其契約用語及意涵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因此,被告所出版之壹週刊,如擬以文章報導原告或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之新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於事前應先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等人求證所述事件。
2、雖被告抗辯依上開協議內容之精神,其事前求證方式,並不限於向原告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由原告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亦無不可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無得由原告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之明文約定,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係因被告93年2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載以「丙○○私密信件驚爆 連戰 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對被告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被告則同意不再於壹週刊報導原告父親打母親之事,暨不再刊登所謂原告友人所提供關於原告父親打母親之信函;兩造並訂有保密條款,約明雙方均不對外公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及第6條等約定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參照),是兩造當時既達成被告不再由原告友人處取得原告及原告父母相關新聞來源之和解協議,又有相互保密之承諾,衡情兩造應無可能同意日後被告擬報導原告或其他原告家人之新聞時,得許被告向原告或原告家人以外之人求證所述事件是否真實之理,故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協議精神,並不限於向原告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式,求證所述事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向原告或被報導之連勝文求證,連勝文亦從未委託或授權乙○○回應被告所詢問事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 楊汝樁 即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之記
者證稱:「(問:平衡報導的採訪過程?)‧‧‧我們與連勝文聯絡的手機換了,我們透過 丁遠超譚啟東 去跟連勝文連絡及連絡方式,但是他們不方便提供,請我去找乙○○,‧‧‧我們不敢說乙○○是發言人,但是他的確是與連勝文親近的友人,所以我們就訪問了乙○○,且明確跟他說我們是要透過他來詢問連勝文的看法,‧‧‧」(本院卷第65頁參照)、被告丁○到庭陳稱:「(問:協議書第2條約定須提供書面回應,本件有無提供書面或沒有詢問原告親屬,只有問跟原告比較熟識的人?)‧‧‧我們有向原告求證,但是他們換電話,且刻意不接我們的電話,我們問他的發言人,‧‧‧」、「(問:有無向相關被報導者求證?契約並沒約定可向被報導者之發言人求證?)‧‧‧本件夏威夷婚禮我們有打電話給連勝文、丙○○等人,但是他們都刻意不接。」、「若一定要問到當事人才可以報導,這是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109頁反面參照),堪信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僅向乙○○詢問系爭報導所述事件,並未直接採訪原告或連勝文本人,且被告之受雇人楊汝樁對連勝文無法聯絡上,致無法向其求證及乙○○並非連勝文之發言人等事,亦應知之甚明。
⑵、又證人乙○○證稱:「(問:壹周刊有就這件事情,事前有
無跟你聯絡?)有,有打電話給我,‧‧‧我與連勝文是好朋友,‧‧‧連勝文很多政治活動記者都清楚,記者會來問我。至於私事,有人會打電話詢問探聽,但是我沒有辦法去說,或代他來答覆。」、「(問:壹周刊向你詢問,有無請你代向連勝文求證或確認?)記者打給我都是探詢,就我的認知,記者是來探我的口風,而不是正式要我轉達或求證。就我的體會,記者是要我的套話或探訊息。」、「(問:連勝文就訂婚結婚事項是否委託你對外發言?)連勝文結婚當天是我負責對外發言及媒體聯繫,但是之前是丁遠超先生及譚啟東來負責媒體的部分。」、「(問:除訂婚結婚之外的事情,連勝文有無曾授權你對外代表他發言?)我們於選舉的部分,連勝文要出席政治場合,媒體都會來找我,連勝文處理他自己商業或私事我就沒有介入這麼深,但是媒體會來打聽很多事,‧‧‧」、「(問:是否你的發言比較能精確表達連勝文的意思,所以媒體都來找你問公私事、大小事?)媒體會來問我的想法,或是我看到的東西,而不是指精確表連勝文的意思,我比較知道連勝文的行程,但連勝文結婚訂婚的事情我反而不碰,因為很麻煩。」(本院卷第63至64頁參照),以及證人連勝文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即系爭報導),你是否授權任何人於出刊前向壹週刊說明或解釋?)我從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壹週刊說任何話‧‧‧」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照),亦堪認關於被告所擬報導連勝文將於夏威夷舉辦婚禮一事(即系爭報導所述事件),連勝文並未授權或委託乙○○代為發言。故縱使證人乙○○於事後傳送簡訊予被告記者楊汝樁,澄清連勝文之大陸地區友人是否參加、婚禮花費等事項,亦難認係連勝文透過乙○○所為之書面回應,自不得僅憑乙○○曾傳送簡訊予被告記者楊汝樁澄清其遭探詢之事乙節,即認被告於事前已向連勝文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從而,被告抗辯連勝文透過乙○○以簡訊回應,即等同於其已向被報導者連勝文求證云云,並無足採。
2、另被告辯稱原告及連勝文不接電話,並更換手機號碼,故意拒絕採訪,如非向原告或連勝文本人採訪查證不可,豈非限制其不得報導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限定被告公開其新聞報導前,須先向原告或相關被報導者本人求證,至於採訪求證方式,系爭協議書並無以電話聯繫一途之明文限制;且原告及連勝文均係知名之公眾人物,於各大新聞傳播媒體上之曝光率極高,欲與其等取得聯繫,或獲知其等之公開行程,對於以經營新聞傳播媒體之被告而言,並非難事,除以電話聯繫其等本人求證外,被告仍得利用電話交談以外之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或於其他公開場合當面採訪原告或連勝文本人,現實上亦非絕無採訪原告或連勝文本人之其他管道存在。況參以系爭報導同時刊載拍攝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
31日或96年1月1日,原告、連勝文或其等家人日常生活及參加各種活動之照片(本院卷第10至13頁參照), 益徵 被告於壹周刊刊出系爭報導之前,並非完全不能掌握原告或連勝文之行程,是即使原告及連勝文不接電話,被告仍得利用其他公開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被告辯稱其將因此而不能報導連勝文之相關新聞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攝影記者不負責採訪工作,致未於拍攝同時採訪原告或連勝文云云,然此僅屬被告企業內部攝影記者與文字記者間,業務協力或分工之問題,其文字記者並非必然不能隨同攝影記者一併進行採訪工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3、綜前所述,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僅向乙○○詢問系爭報導所述事件,並未直接採訪原告或連勝文本人,而連勝文對於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又未授權或委託乙○○代為發言,即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方式求證所述事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刊出系爭報導,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情事等語,足堪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是否對被告之新聞自由造成侵害?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然而,新聞自由亦不能無限上綱,如僅涉及被報導者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急迫之關聯性,自無許新聞媒體為追求自身商業利益,藉口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未經查證即逕予報導公開之理,故按新聞媒體所擬報導之新聞事件類型及價值之具體差異,課予新聞媒體工作者相當程度之事前查證義務,即非憲法同時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之價值秩序所絕對不許。經查,原告及其父母、配偶、弟妹等人,雖均因其家族之政治淵源,而時常成為國內各大新聞媒體競相追逐報導之公眾人物,惟原告及其家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各項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非盡與社會公益具有直接、急迫之關聯性,是如被告擬報導此類不具急迫時效性、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新聞事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另以契約約定被告於事前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妥善從事平衡報導,給予原告及其被報導之家人適當申訴或答辯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自屬有效之約定。況衡諸系爭報導所述事件類型,非但不具急迫之時效性,與社會公益亦非直接相關,其報導內容指述「連勝文夏威夷辦豪奢婚禮」、「全套婚禮花上千萬」等語(本院卷第8、12頁參照),又極可能引起大眾輿論給予原告、連勝文及相關被報導者負面之社會評價,被告於製作刊登系爭報導前,自應依約善盡其查證義務,且現實上被告亦有利用其他公開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復已如前述,要不得僅以原告或連勝文更換手機號碼,無法以電話聯繫其等本人為由,即逕謂被告之新聞報導自由因此遭受不當限制。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其新聞自由造成侵害,係違憲無效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求證所述事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丁○、壹傳媒公司即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對於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並非被告二人所負連帶債務,而係共同債務乙節,既無爭執,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壹傳媒公司各應給付100萬元,及均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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