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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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經核聲請人檢送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正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