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參佰零壹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壹佰壹拾柒萬伍千元及壹佰萬肆仟元,分為被告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以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丁○○以參佰零壹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5,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3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25,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5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丁○○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多年未還,遂先後於民國93年5月5日及93年5月6日與原告約在嘉義市○○路○○號2樓,由 林憲聰 律師所見證分別簽立和解契約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定:「若以一期未為清償,無須經甲方(原告)催告,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及第5條:「乙方(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甲方除原債權外,並得向乙方請求金額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簽約後被告丙○○、丁○○分別於還款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6、67頁)所示之時間償還部份款項,丁○○餘額尚欠351萬元;丙○○則為4,025,000元,依前開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5條之規定,原告即可向被告丙○○、丁○○分別請求賠償全部欠款及各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近聞被告丙○○、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只有一筆父親 羅義勇 (於98年12月左右去世)遺留之土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清償原債權並給付違約金。
(三)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25,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5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對系爭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之真正與和解內容不爭執。
(二)被告丁○○與丙○○自93年6月起均有陸續依和解內容還款,但若某些時間無法如數還款,也都有經原告同意,所以被告還款紀錄並非每月接續不斷,偶有中斷或每月還款金額未達2萬元。
(三)經被告細閱系爭還款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6、67頁)之未還款金額不爭執,但認為100萬元違約金約定過高。
(四)兩造於93年5月5日與93年5月6日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均已依積欠本金加計月息3%計算之利息,當時和解之總金額除了積欠之本金外,幾乎有一半的和解金額均屬債務衍生之利息,並此 陳明 。
(五)並聲明:1,請駁回原告之訴。2.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丁○○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多年未還,遂先後於93年5月5日及93年5月6日與原告約在嘉義市○○路○○號2樓,由林憲聰律師所見證分別簽立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定:「若以一期未為清償,無須經甲方(原告)催告,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及第5條:「乙方(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甲方除原債權外,並得向乙方請求金額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前開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5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丙○○、丁○○分別請求賠償全部欠款及各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2.簽約後被告等未依約清償,丙○○餘額尚欠3,025,000元;丁○○則為2,510,000元。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金額約定為100萬元,是否過高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被告丙○○應清償之借款餘額為3,025,000元;丁○○應清償之借款金額為2,510,000元,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且有和解契約書2份及還款金額計算書可按,而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定:「若以一期未為清償,無須經甲方(原告)催告,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按。而當事人雙方既於系爭契約為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與被告所定之合約書第5條:「乙方(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甲方除原債權外,並得向乙方請求金額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對未依期還款,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詞,惟查以被告丙○○積欠之原本金額4,063,000元,每月清償2萬元,需清償16.9年,被告丁○○積欠之原本金額3,700,000元,需清償15.4年,且被告亦承認自和解書93年5月簽訂後,原告並未請求利息等情,則以目前放款利率約為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積欠之金額、還款年限及未依限受清償之損失等,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各50萬元之違約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認係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3,525,000元、被告丁○○給付3,0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分別酌定原告及被告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龍崑